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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烮
羅義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烮與羅義德為朋友,渠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曾振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刺砍羅義德,羅義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敲擊並徒手毆打曾振烮,致羅義德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合併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左上肺損傷、左上臂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致曾振烮受有胸壁挫瘀傷及擦傷、頭皮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曾振烮與羅義德間已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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