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3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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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第11816號、第11829號、第11855號、第12102號、第1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以打火機燒燬窗戶之紗網後,復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毀越門窗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再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得之各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㈠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㈡ 黃偉政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珍珠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㈢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用電線壹條及污水泵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㈣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深藍色背包壹只、汽車鑰匙壹支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㈤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11816號卷第9頁)。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㈥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雅筑養生館,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玉美所有之手機1支得逞。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蔡淳真住處前,見上址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先持打火機燒開廚房後門之紗窗,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蔡淳真之上開住宅(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淳真所有置放於住處撲滿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珍珠耳環1對得逞。
㈢於112年9月18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號之處所時,見該處所1樓大門旁放置由洪翌綺、莊宗翰分別管領之接地用電線1條及污水泵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逞。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裝修工地時,見該工地1樓無人在旁即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余永裕所有放置在1樓樓梯處之深藍色背包1只(內有汽車鑰匙1支、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得逞。
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素食早餐店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昭雯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逞。
㈥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網路電競館內,徒手竊取楊世酩所有放置在店內桌面上之IPHONE手機1支得逞。
二、案經范玉美、蔡淳真、洪翌綺、莊宗翰、余永裕、楊世酩、游昭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永裕、楊世酩、范玉美、蔡淳真、洪翌綺、莊宗翰、游昭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㈢㈣㈤㈥)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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