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5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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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逸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檳與告訴人李婉廷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雙方因感情糾紛,告訴人欲討論離婚,見被告不理會而滑手機,告訴人因而多次關掉其手機螢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其推往沙發、腳踹等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瘀血、左手撕裂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逸檳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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