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5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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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大川與告訴人劉夢萍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劉夢萍與其配偶告訴人余家豪(涉犯傷害、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住處滋擾,告訴人劉夢萍、告訴人余家豪因而不滿,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攜帶其等幼女余○慈(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之居處理論,並將余○慈暫時交由居於上址,告訴人劉夢萍與被告之女江○婕(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照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余家豪,致告訴人余家豪受有頭部外傷、輕微頭皮挫傷、右側第六根肋骨輕微骨裂、左胸擦傷、右手第四第五指輕微挫傷等傷害。

嗣後被告手持鐵鎚、尖嘴鉗揮舞,作勢攻擊告訴人余家豪之際,本應注意一旁有無他人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江○婕懷抱余○慈,並規勸被告時,被告不慎以鐵鎚、尖嘴鉗揮中余○慈之頭部,致余○慈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頂頭皮血腫等傷害。

事後告訴人余家豪見被告手持尖嘴鉗欲追擊之,立即逃離現場,被告為防止告訴人余家豪離去,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劉夢萍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致該車左後車胎打氣頭損壞而無法回復原狀、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夢萍、余家豪於113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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