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7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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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或2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芝區某海岸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437公克),隨後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伺機施用,而無故持有。

嗣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自零錢包內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所有的海洛因,兩、三(天)前在三芝區跟阿明以2,000元購入,買來後兩三(天)前在三芝海邊,跟安非他命一起用燒烤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962號第11頁背面、第32頁),可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二)又被告前分別於㈠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㈡111年5月2日或3日上午7時許、㈢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至10時間、㈣111年9月29日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毒偵緝字第835號卷第22至22頁背面)。

(三)被告於本案查獲同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其所述為其施用所剩餘,且其持有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此,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4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741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962號卷第43頁),既屬違禁物,而被告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固因起訴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毒品,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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