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43,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李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奇異果旅店第1103號房內查獲其與其女友王俐詅,當場扣得大量毒品及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其中李訓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8.68公克)、玻璃球2顆,李訓昌涉毒品現行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俐詅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係毒品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7卷第75頁),是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訓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俐詅於警詢證述被告與其分別持有何等扣案物品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柯冠瑋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海洛因一錢(約3.5公克)及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云云,並且提供其與暱稱「豆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見毒偵2367卷第34至35頁、第100至109頁),然本件被告所指認之上游柯冠瑋,並非經員警依法進行監聽後做成譯文,更況暱稱「豆豆」之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柯冠瑋,亦無任何佐憑,本院亦透過全國刑案查案系統察查,柯冠瑋並無因涉本案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綜此,被告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免優惠。

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00ng/ml、嗎啡高達3786ng/ml)、被告於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因不同毒品相互抵銷而使用量加大之結果,對身體之危害更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次犯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業據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試劑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驗檢測照片可憑,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毛重8.68公克,淨重7.82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7.8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