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4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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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潘建宏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因洗腎無法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藍芽喇叭5個 2 藍芽耳機5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5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里○○
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台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潘建宏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玻璃(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5個及藍芽耳機5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破娃娃機台玻璃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破娃娃機台玻璃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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