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50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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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廖文雄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6號、第15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共同踰越大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犯踰越大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邱朝雄共同踰越大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廖文雄、邱朝雄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文雄、邱朝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3時20分許,由邱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文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誠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泓公司)管領之工地,2人分從工地大門縫隙侵入其內,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3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2人旋騎車逃逸。

㈡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6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隔壁工地,從工地大門縫隙侵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竊取由劉德祿管領之電線2捆(價值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被害人汪舜偉、告訴人劉德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犯罪事實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查扣工具、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大門、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廖文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大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文雄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均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佐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內部分配方式為平分變賣價款、分配金額不會落差太多等語,爰認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老虎鉗未扣案,然非屬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尖嘴鉗1支,屬被告廖文雄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數量/價值 備註 1 老虎鉗 1支 未扣案 2 電線 3條(價值約1萬2,000元) 未扣案 3 尖嘴鉗 1支 扣案 4 電線 2捆(價值5,000元) 扣案,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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