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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劉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天賜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電線共15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電線」後均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志杰、劉天賜(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渠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對告訴人楊顯臻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何志杰於警詢時稱:老虎鉗是被告劉天賜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係該老虎鉗,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然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何志杰及劉天賜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劉天賜及何志杰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何志杰及劉天賜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劉天賜及何志杰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線共15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二 數量不詳之電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7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劉天賜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竟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2時59分許,兩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AP-729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和境心見工地後,其等輪流以徒手或持劉天賜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抽取或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共15捆,得手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㈡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28分許,兩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和境心見工地後,其等輪流以徒手或持劉天賜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抽取或剪斷上址電箱內之數量不詳之電線,得手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載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獲利2,000至3,000元。
嗣上址工地負責人楊顯臻發現電線遭竊報警,使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志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何志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天賜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並變賣獲利2,000至3,000元之事實。
二 被告劉天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天賜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何志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並變賣獲利2,000至3,000元之事實。
三 告訴人楊顯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本件遭竊物品尚包含黃銅匣閥130顆等物,惟被告2人僅坦承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且依監視器畫面照片亦無法確認被告2人除竊取電線外,尚有竊取銅匣閥130顆等物,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2人竊取僅為上開電線,惟法院倘認另外黃銅匣閥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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