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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因險些遭告訴人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使用之車輛擦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廠房,以持兩桶紅色油漆朝上址廠區潑灑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揭廠房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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