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4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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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4號、第1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電視機貳臺、冷氣機肆臺、鐵門壹扇、烘碗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胞弟,告訴人甲○○係告訴人之妹婿,告訴人戊○○係被告之母,是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甲○○,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任意恐嚇及竊取親屬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冰箱1臺、電視機2臺、冷氣機4臺、鐵門1扇、烘碗機1臺,核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自陳已將前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4至5,000元之價格變賣(詳偵字第15704號卷第6頁);

然考量前開物品之原本價值為21萬5,000元(詳偵字第15704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不滿其胞弟乙○○、妹婿甲○○前向警方舉發涉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3時49分起,用Line語音撥打電話予其母戊○○時,向乙○○恫嚇稱「我會把你打到住院」,及向甲○○恫嚇稱「我不會放過你們全家人,在路上小心一點,還有你甲○○我會把你的車砸爛」等語,致乙○○及甲○○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財產安全。
㈡丙○○明知其母戊○○已令其不得再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徒手打開戊○○上址住處大門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21萬5,000元之冰箱1台、電視機2台、冷氣機4台、鐵門1扇、烘碗機1台,得手後變賣獲利。
二、案經乙○○、甲○○及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丙○○及甲○○稱上開言語等事實。
2.坦承未經告訴人戊○○同意,進入上址住處竊取上開財物後變賣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與戊○○之電話錄音檔、本署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涉有傷害罪嫌。
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並無提起告訴,經本署電話聯繫,亦表示被告不提告,我就不提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屬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第2項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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