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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即代號A1(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性明年籍詳卷,下稱A 男)均為敦品中學之收容人,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2 年4 月18日18時48分許,在敦品中學第三區B 班廁所走道,邀約告訴人至廁所,欲替告訴人口交,經告訴人拒絕後,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告訴人生殖器隱私處3 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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