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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柯承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雯與被告柯承鑫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益人力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柯承鑫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隨即以徒手毆打邱雅雯並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邱雅雯,邱雅雯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視遙控器朝柯承鑫頭部揮擊,柯承鑫又從同事陳洛堯(另為不起訴處分)手中搶過棒球棍毆打邱雅雯,致柯承鑫受有右眼眉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雅雯受有上唇口腔黏膜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右上背、右腰、右肘、右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雅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柯承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雅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柯承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相互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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