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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登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登基與告訴人曾菊梅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以徒手推打、腳踹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頭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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