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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壹佰元、新臺幣陸仟元、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擅自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徐瑞英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徐瑞英住宅之大門,擅自侵入該址(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徐瑞英因而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每天抄寫佛經、都在懺悔(詳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人民幣1,100元、新臺幣6,000元及金戒指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被 告 梁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擅自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徐瑞英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徐瑞英所有放置於3樓房間櫃子抽屜內之現金人民幣1,100元、其女房間梳妝台桌上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金戒指2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徐瑞英之子蕭志豪發現並予以攔阻及拍攝其相片,惟因尚未清點財物損失,即任由梁家榮離去。
嗣經徐瑞英返家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訴警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瑞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家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內,離去之際為證人蕭志豪攔阻並予以拍照之事實。
2.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㈣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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