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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慧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建國路61巷口,見該處懸掛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與桃園市桃園區立委候選人即告訴人范綱祥之聯合競選帆布(下稱本案競選帆布),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雨傘、剪刀戳向本案競選帆布之賴清德臉部,致該帆布有6至7公分見方之破洞,以此方式毀損該競選帆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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