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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第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承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承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警方自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3583號卷第7至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583號卷第99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1 海洛因2包 驗前毛重共0.991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毛重共0.986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4.0755公克,因檢驗取樣0.0728公克,驗餘毛重14.0027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郭承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2年4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扣得第一級海洛因2包(含袋
重量共0.9916公克、淨重共0.56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克,純質淨重7.3210公克)等物,並於翌(26)日12時許,經集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
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郭承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 紙。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得第一級海洛因2包(含袋重量共0.9916公克、淨重共0.56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克,純質淨重7.3210公克)等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含袋重量共0.9916公克、淨重共0.56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克,純質淨重7.32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梅錠2顆,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則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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