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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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車牌所有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楊金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板手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35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吊扣)自用小客車使用,為恐遭警察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鹽庫西街口廢棄工廠空地,見楊金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鄧宥羚)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拆除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其中1面車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於陳柏宏之車輛上使用;
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某處時,見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拆除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2面車牌均已扣案),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陳柏宏之車輛上使用。
嗣經楊金彰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金彰、證人陳柏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車牌1面及已扣案之車牌2面,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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