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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憶訓與陳巧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憶訓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因故與陳巧雲有所嫌隙,詎陳憶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巧雲,使陳巧雲受有右前額、右側前臂、雙腕部、右側小腿多處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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