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48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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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路旁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路旁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0年9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依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路旁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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