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展前與告訴人張豐栩為朋友關係。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員外小吃攤時,被告蔡育展為阻止告訴人張豐栩挑釁其前妻許祿玉,遂先推倒告訴人張豐栩後,引起告訴人張豐栩之不滿,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蔡育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豐栩,致其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口腔傷害、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育展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展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豐栩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4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