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0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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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第48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蔡崴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崴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最近有服用退燒藥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1件 證明被告8月就診時醫院並無開立含有嗎啡成分藥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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