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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更祺
袁秉豪(原名袁銘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蔣更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與建國路口,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袁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影響其行進動線,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蔣更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動手拉扯並徒手毆打袁秉豪,致使袁秉豪受有下唇撕裂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袁秉豪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與之互毆,致使蔣更祺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左側眼及眼眶挫傷及上唇挫擦傷、腦震盪、雙側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蔣更祺之眼鏡破損,足生損害於蔣更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袁秉豪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袁秉豪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調解後,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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