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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凃駿倢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甲刑、乙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8、399、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4日不詳時間,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向警方自首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依法須接受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至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5頁),是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凃駿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然起訴書所載累犯前科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而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對被告採尿後並未初驗,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是其雖未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然其自首一部仍及於全部,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高達13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1793ng/ml、可待因達1423ng/ml、嗎啡達775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一次同時施用二種藥性相反之毒品將加重毒品用量,對於身體危害甚鉅、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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