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9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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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聖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善聖與告訴人林芳如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得知告訴人與周立勛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音樂商務汽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至上址212號房1樓外,持球棒、滅火器敲砸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全車玻璃碎裂、前左右車燈及右車燈旁鈑金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善聖被訴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芳如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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