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7行原載「復基於施用第
-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淨重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其次,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
-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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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7行原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5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次,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其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合計淨重9.59公克,驗餘淨重9.58公克,純質淨重6.2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244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4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368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758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3131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081公克。
3 注射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丁正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正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長興街口攔檢盤查,當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9.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淨重1.3549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毒品及針筒均為被告所有,且毒品為本次吸食剩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7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D112偵-1072號)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5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已使用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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