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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肇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路59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温范鑑放置該處之資源回收拖車1臺(價值新臺幣1,500元,下稱系爭拖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嗣告訴人察覺系爭拖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 年1 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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