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6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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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手破壞甲○○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阻隔,丙○○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丙○○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少年林○傑持丙○○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陳宗揮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丙○○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丙○○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馬碩鴻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四、丙○○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丙○○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馬碩鴻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甲○○、陳宗揮、馬碩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陳宗揮、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馬碩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

是被告為成年人分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馬碩鴻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2號卷第41頁);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宗揮,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馬碩鴻,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馬碩鴻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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