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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財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財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第2088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9月12日,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告知持有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有被告113年1月31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第24頁、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鍾財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財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嗣及保護管束經撤銷,於110年2月10日接續執行殘刑1年9月12日,於11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針頭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財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25)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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