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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傑
具 保 人 林博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智傑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具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具保人林博威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被告。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具保人到庭時表示已聯繫不上被告,且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無著,另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未歸,且查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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