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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6行「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5月22日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望間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望間路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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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偵卷第14、23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1個就讀高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5月22日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望間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2年5月22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不明,自應寬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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