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1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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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浤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

第5 行「家樂福禮券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應更正為「家樂福禮券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第12行「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偽造準私文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傅志雄於警詢時稱:我要使用聯邦信用卡時發現遺失,後來我接獲聯邦銀行客服說我的信用卡遺失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於是我就去領取我遺失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放在一起的郵局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是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條項相同,僅犯罪型態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

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

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同一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復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信用卡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徐俊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徐俊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面額500元家樂福禮券1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二 免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9,51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3號
被 告 徐俊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浤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傅志雄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不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下稱郵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家樂福禮券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等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
且其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傅志雄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透過網路連結至遊戲點數商店,將上開郵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資輸入該遊戲點數商店之信用卡付款頁面,偽造儲值遊戲點數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而以上開郵局信用卡支付遊戲點數而線上刷卡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共45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512元,使該商店及郵局信用卡均陷於錯誤,誤認徐俊浤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卡之人而為儲值。
嗣經傅志雄察覺上開物品遺失並遭盜刷信用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俊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接近時間、在相同線上遊戲點數商店之各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故認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得利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各1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線上消費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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