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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秋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15頁),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合計5.0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秋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6.01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秋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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