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36,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陸湘鏈





曾振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經被告戴俊政、曾振良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政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湘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振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振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筆記型電腦壹臺、球鞋壹雙、充電器貳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俊政、曾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俊政、陸湘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曾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戴俊政、陸湘鏈就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分別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曾振良收受告訴人林冠廷所有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球鞋1雙、充電器2組),均為被告曾振良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收受告訴人林冠廷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惟被告事後已將平板電腦交由員警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7至228頁),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10月15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200097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4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湘鏈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振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陸湘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搭乘臺灣鐵路公司4027次區間車至楊梅車站欲與曾振良見面,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戴俊政見林冠廷遺留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球鞋1雙、充電器2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6,800元,下稱本案背包)於列車置物架上,遂與陸湘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戴俊政以手指指示本案背包並向陸湘鏈示意,復由陸湘鏈從行李架上取下本案背包予以侵占,得手後2人逕自離開該列車,且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曾振良見戴俊政、陸湘鏈持有本案背包後,明知本案背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9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收受本案背包,並嗣於112年8月1日19時11分將本案背包內之平板電腦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之員警,並另行將置放於本案背包內之球鞋及本案背包丟棄,且將置放於本案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器以3,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人。
嗣林冠廷發現遺失本案背包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俊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戴俊政於112年7月31日19時28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公司4027次區間列車時,在車廂見告訴人林冠廷遺留之本案背包,並曾以手指向本案背包遺留處之事實。
2、被告陸湘鏈將告訴人遺留之本案背包侵占入己之事實。
3、被告曾振良收受本案背包及其內容物,被告陸湘鏈曾向被告曾振良稱本案背包係撿到的之事實。
4、辯稱:我那時指著本案背包是要提醒被告陸湘鏈有人有東西沒拿到等語。
2 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陸湘鏈於112年7月31日19時28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公司4027次區間列車時,在車廂內被告戴俊政以手示意行李架上有告訴人遺留之本案背包,並嗣將本案背包侵占入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振良明知本案背包係屬贓物,仍收受之事實。
3 被告曾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振良於112年7月31日收受本案背包,並於於112年8月1日將本案背包內之平板電腦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之員警,於112年8月2日至3日將筆記型電腦及充電組以3,500元變賣,後背包及球鞋丟棄於垃圾桶之事實。
2、辯稱:我沒有問本案背包之來源,我看到本案背包後就直接詢問被告戴俊政、陸湘鏈可不可以給我本案背包,我就直接拿走等語。
4 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1、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搭乘臺灣鐵路公司區間列車4027車次,在車廂遺失本案背包之事實。
2、本案背包內有蘋果平板電腦1臺、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ADIDAS運動鞋1雙、白色充電線及插座2組之事實。
5 證人徐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1、被告曾振良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7月31日20時許,前往楊梅車站與被告戴俊政、被告陸湘鏈會合之事實。
2、被告曾振良有收受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
3、被告曾振良於112年8月1日,將平板電腦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筆記型電腦則留在家中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1、被告戴俊政、被告陸湘鏈於112年7月31日19時32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公司區間列車4027車次,先由被告戴俊政以手指指向本案背包後,被告陸湘鏈將本案背包侵占入己之事實。
2、被告曾振良於112年8月1日19時11分許,將平板電腦1臺交付富岡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俊政、陸湘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戴俊政、陸湘鏈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本案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球鞋1雙、充電器2組等物),為被告戴俊政、陸湘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曾振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被告曾振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