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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嘉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武辰羲,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被 告 郭嘉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405包廂,因與武辰羲發生糾紛,竟與現場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推武辰羲,並於武辰羲離開包廂,行至電梯門口時,以腳踢武辰羲之下肢,致武辰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兩側性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瘀青、兩側性下肢多處瘀青、兩側性上肢多處瘀青、兩側性前胸壁多處瘀青、兩側性眼周圍擦傷、右側性手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嗣經武辰羲報警處理,並調閱電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辰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嘉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推告訴人及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辰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凱悅KTV電梯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及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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