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3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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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張紹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祺知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基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將上開手指虎放置在其隨身包內,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署,經執勤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察覺有異,由張紹祺開啟其隨身包查驗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隨身攜帶上開手指虎至本署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警查扣持上開手指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1005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3月7日桃警保字第1130030870號函、扣案手指虎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手指虎係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項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手指虎 1只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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