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
-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工具:
- (二)犯罪所得:
-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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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均應更正為「林豊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之檳榔攤門鎖,屬額外附掛於門上之鎖頭,自屬安全設備(見偵字第29916號卷第167頁反面),是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大剪刀衡情應均屬共犯黃建志所有(見偵字第31583號卷第207頁、第207頁反面、第22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屬同案被告林庭緯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509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同案被告林庭緯部分)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該次,被告與黃建志所共同竊得之香菸25條及現金新臺幣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電纜線1批,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且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黃建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接送黃建志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林庭緯部分,均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
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建志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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