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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0.55公克」,應更正為「0.54公克」;
第3、6行原載「113年1月26日19時許」,均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16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實原載「113年1月26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福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細晶(小顆粒)1包(驗餘毛重10.032公克,未驗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削尖吸管3支等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前總毛重1.5公克),為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1.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裝袋重0.48公克)。
2.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3),淨重合計0.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公克,空包裝袋重合計0.8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5號
被 告 張福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許遭查獲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暱稱「彼岸花」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3包(原編號1驗餘淨重為0.65公克、原編號2、3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光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月26日19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3包毒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原編號1驗餘淨重為0.65公克、原編號2、3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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