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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原名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原載「證人王唯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王唯臻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編號3原載「證人許有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許有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新臺幣新臺幣9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李昱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權受王唯臻之委託,為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委託許有昇(其與王唯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本案車輛之販售訊息,經黃俊偉閱覽後與許有昇聯繫,許有昇則提供本案車輛車主王唯臻之聯繫方式予黃俊偉,由黃俊偉與王唯臻相約試車後黃俊偉即應允購買,嗣王唯臻再將李昱權之聯繫方式告知黃俊偉,由李昱權代為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及貸款事宜,黃俊偉並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李昱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購買本案車輛價金之一部分。
詎李昱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為黃俊偉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及貸款事宜,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上述價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黃俊偉有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其挪用上述價金清償債務等事實。
2 證人王唯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唯臻為本案車輛之車主,有委託被告販售本案車輛,並有與告訴人相約試車後告訴人應允購買,嗣證人請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以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及貸款之事實。
3 證人許有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有昇受被告委託,為被告在網際網路刊登本案車輛之販售訊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偉在網際網路上看到本案車輛之販售訊息後,有相繼與證人許有昇、王唯臻聯繫,並與證人王唯臻相約試車後應允購買,嗣由被告為其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及貸款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分別匯款92萬元、3萬元(共計9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分別臨櫃提領92萬5,000元、轉帳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本案告訴人確實有看到本案車輛並進行試車,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是被告未有虛捏本案車輛之販售事實而詐術取財,應僅係將上述價金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始導致上開爭端,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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