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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定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區○○街000號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1頁)」、「被告林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陳珮婷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地磚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林定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華花園社區內,因故與社區駐衛保全陳珮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社區花園內朝陳珮婷背部猛踢數腳,致陳珮婷受有腰部鈍傷、腳麻等傷害。
二、案經陳珮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定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珮婷發生口角糾紛,事後有寄送簡訊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珮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
四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提起刑法傷害罪告訴,被告表示一時衝動請求原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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