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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李佳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㈣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雯經傳未到。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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