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133,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本院之法警,於提解、戒護人犯蘇家新開庭時,本應注意庭後法官諭知,竟疏未注意法官僅諭知「撤銷通緝」而非「當庭釋放」,遂將人犯帶回候審室,並向候審室主審法警稱法官之諭知為「飭回」而將人犯釋放,致使脫逃,所為應予非難,幸脫逃人犯經協尋,於釋放後1 小時即帶回歸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

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脫逃之人亦已經協尋後歸案,過失行為所生危害尚得以補救,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5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於民國111年年初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擔任法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公務員。
緣蘇家新因涉犯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0日經通緝到案,並於同年月11日送法務部○○○○○○○○○○○○○○○○○○)執行,為入獄服刑之受刑人,屬依法拘禁之人。
嗣林士翔於112年4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輪值法警勤務,職司提解人犯勤務及開庭人犯戒護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負責提解、戒護蘇家新至桃院第21法庭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開庭後,林士翔本應注意庭後法官諭知,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法官僅諭知「撤銷通緝」而非「當庭釋放」,遂將蘇家新帶回桃院地下一樓候審室,並向候審室主審法警稱法官之諭知為「飭回」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蘇家新帶往桃院一樓大門釋放。
嗣經其他法警察覺有異通報後,再通報警方協尋,並於釋放後1小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蘇家新女友住處將其帶回臺北分監歸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院法警長戴君邦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調查報告、被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桃院法警李雁揚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桃院法警彭冠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桃院副警長陳柏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紀錄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30號卷宗卷皮、點名單及法官諭知筆錄、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縱放依法拘禁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