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136,202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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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善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善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善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藉告訴人有財物周轉困難之際,私自放貸予告訴人,在放貸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3、14萬之情形下,卻令告訴人陸續還款金額近70萬元,此均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21至23、90頁),並有卷附之抵押借款書、借據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而在告訴人終究無法準時償還如此不合理利率之貸款下,被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深怕其至親生命安全遭受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亦應嚴加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其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見偵卷第7 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2號
被 告 胡善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善博與莊財宏間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有債務糾紛,詎胡善博因向莊財宏索討債務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之地點,透過手機通話之方式向莊財宏恫稱:「你信不信我把你媽押到柬埔寨?」、「我把你媽賣到柬埔寨,信不信?」、「我幹你媽你信不信?」、「哪一天你媽不見的時候你不要怪我!」等語,使莊財宏聞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善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之事實。
3 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通話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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