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1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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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忠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文釗因故而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一時忿起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持物傷害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黃忠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勇與陳文釗因故而有嫌隙,黃忠勇竟基於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169巷內之停車場,持石塊丟擲陳文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副駕駛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文釗,然黃忠勇餘怒未消,於同日8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文釗駕駛其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下稱B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塊砸毀B車駕駛座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陳文釗遭飛濺之石塊、玻璃碎片砸傷,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文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及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另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忠勇於上揭傷害行為時,向告訴人陳文釗恫稱其持有槍枝刀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恐嚇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沒有錄到被告恐嚇伊的音檔等語,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曾出言恐嚇,且縱傷害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所含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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