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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13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婷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6日侵占香菸2包、便當1個及於同年月9日侵占便當2個、咖啡1包、冰塊2包、奶茶粉1包等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罔顧告訴人林建豪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高,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65元,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與告訴人林建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店內物品,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林建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香菸2包、便當1個、便當2個、咖啡1包、冰塊2包、奶茶粉1包,價值共計6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業與林建豪達成和解,已賠付4萬7720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堪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77號
被 告 楊婷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宣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營業與結帳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12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便當1個價值100元;
於112年8月9日上午4時4分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便當2個價值200元、咖啡1杯價值55元、冰塊2包價值20元、奶茶粉1包價值40元等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林建豪調閱監視錄影帶察覺楊婷宣前開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婷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前開工作機會先後將職務上所管領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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