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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騰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騰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龔哲瑋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向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91,500元(15,000+57,000+19,500),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游騰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碩明知其並無協助龔哲瑋進入元智大學就讀之管道,亦無仲介龔哲瑋進入元智大學就讀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龔哲瑋誆稱可協助進入元智大學就讀,惟需收取費用等語,致龔哲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游騰碩,游騰碩即以此方式向龔哲瑋詐取財物得手。
嗣因龔哲瑋未獲元智大學通知入學,聯繫游騰碩詢問詳情亦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龔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騰碩以協助進入元智大學就讀為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龔哲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龔哲瑋為委請被告游騰碩以協助進入元智大學就讀,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游騰碩給付附表所示款項,惟未能進入元智大學就讀,且被告游騰碩迄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游騰碩與證人龔哲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騰碩以協助進入元智大學就讀為由,向告訴人龔哲瑋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騰碩固坦認以協助進入元智大學就讀為由,向告訴人龔哲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向龔哲瑋收款以後,另委請名為「李哲銘」之人(下稱「李哲銘」)打點相關事宜,並未欺騙龔哲瑋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李哲銘」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核與前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申用人為同案被告陳根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同案被告陳根山於警詢時稱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稱願意提供「李哲銘」住處等有關資訊,以供通知「李哲銘」到案釐清案情,事後卻根本未向承辦員警提供有關資訊或配合協助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又指認「李哲銘」之真實人別應係吳宗翰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先稱「李哲銘」係真名等語,嗣又翻異前詞,已難認可信,且被告指認之吳宗翰於偵查中經數次傳喚均未到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確有委請他人協助處理告訴人進入元智大學就讀有關事宜之證據以實,被告所辯自無從憑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多次取款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數額新臺幣(下同)9萬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復謊稱提供資訊配合調查以延滯偵查,且迄未還款與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龔哲瑋住處樓下) 1萬5,000元 2 111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游騰碩住處樓下) 5萬7,000元 3 111年8月2日1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龔哲瑋住處樓下) 1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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