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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他案」更正為「他案毒品」;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謝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及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工作、須扶養爸媽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0.96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0.4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A208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97)(見毒偵卷第1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謝文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豪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差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約0.563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1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097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9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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