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2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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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至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王慶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翔(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至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等語。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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