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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高永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雖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既與上開累犯部分之罪名不同,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⑶被告構成自首: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盤查,經警告知為毒品調驗人口及相關調驗法律規定後,於採尿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有於112年7月13日白天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驗尿,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8、35、39頁)。
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4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4142ng/ml、可待因高達18516ng/ml、嗎啡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第六犯施用第一級、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因多件施用毒品罪,現在已在監服刑,刑期非短,無須再予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高永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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