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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朝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朝雄及廖文雄二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邱朝雄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及砂輪機,與廖文雄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格,見黃惠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邱朝雄及廖文雄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文雄負責在旁把風,邱朝雄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A車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
㈡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邱朝雄騎乘前揭A車搭載廖文雄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A車油量不足,邱朝雄與廖文雄遂將A車棄置該處,因見陳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旁,邱朝雄與廖文雄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朝雄攜帶前揭電鋸及砂輪機,廖文雄負責在旁把風,邱朝雄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B車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
二、案經黃惠芳、陳俊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廖文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芳、陳俊龍分別於警詢時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朝雄、廖文雄(下稱被告2人)所攜帶之電鋸、砂輪機,依一般經驗前端均應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各犯2罪)。
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未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實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5頁),均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黃惠芳、陳俊龍均業已領回遭竊車輛;
暨考量被告廖文雄高中肄業、被告邱朝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文雄母親已90多歲等一切情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29頁、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輛,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詳偵查卷第65、67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鋸、砂輪機及自備鑰匙,固均屬其等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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